(2016)津02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金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许金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许金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4年8月24日3时,案外人苏小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上述投保重型货车行驶至杨北公路时,与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苏小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3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系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对损失的数额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的不合理之处,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如下:三者车车损61310元、施救费4400元、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6131元共计748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74841-2000)×70%+2000=52988.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良保险赔偿金529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金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以及车辆损失过高的部分,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错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价格偏高;第二、鉴证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审认定车损时未予扣除。被上诉人许金良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错误,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偏高的问题,案涉车损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三者车损失53947元这一事实亦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证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15%免赔率应否扣除的问题,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15%免赔率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