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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绍彪与吴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彪,吴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733号原告罗绍彪,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永安市。被告吴祯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原告罗绍彪与被告吴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彪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吴祯发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算至2016年3月15日,共53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祯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吴祯发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罗绍彪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借期三个月”。原告出借款项中的48500元通过银行转帐,1500元现金支付。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绍彪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祯发向原告罗绍彪借款5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对所欠的借款50000元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项合计52000元。二、被告吴祯发应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罗绍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吴祯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