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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玉娥与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娥,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03号原告盛玉娥,女,197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男,195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玉娥与被告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娥、被告宏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胡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玉娥起诉称:原告有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0526126,停于被告所辖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停车场内,原告欲取车时,被告停车场负责人,无故拒绝原告取车,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现该车仍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BMW轿车一辆;2、在停车场停车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每日200元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昌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而应当是停车服务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星汉泰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星汉泰恒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我公司景阳宏昌大厦401A房屋做办公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租赁期间,北京星汉泰恒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飞将其宝马车一辆经常停放在我公司收费停车场内。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楼内办公租户内部停车收费标准是:非固定车位每月150元,外来社会车辆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每天停车费33元。租赁到期后,北京星汉泰恒科技有限公司退租,但是车辆迟迟没有开走。我公司给王飞打电话,王飞以各种借口言他。不久后,王飞电话打不通。2015年12月盛玉娥找到我公司想把车取走,但是盛玉娥没有车钥匙和行车证。后来盛玉娥提供了机动车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但是仍然没有车钥匙和行车证,我公司侧面了解到,王飞与盛玉娥原系夫妻关系,但可能已经离婚或分居。我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必须尽到保管义务。盛玉娥主张停车费及赔偿每日200元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停车费合计共计16071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宝马牌黑色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通过购买方式,登记在盛玉娥名下。2013年,盛玉娥起诉王飞离婚纠纷一案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调解书:盛玉娥与王飞离婚……BMW7轿车汽车(车牌号X)一辆归王飞所有,盛玉娥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现BMW轿车汽车(车牌号X)仍停放在宏昌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关于涉案车辆的使用,盛玉娥主张2012年4月其离开公司后,涉案车辆暂时由王飞保管使用,离婚调解书明确车辆归王飞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王飞放弃该车辆,之后盛玉娥向王飞要车,王飞一直拖延,当时王飞告诉盛玉娥车辆在宏昌物业公司停车场,故其于2015年12月开始向宏昌物业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并称涉案车辆行驶证在车里,车钥匙一把在王飞处,其自己有一把但已丢失。宏昌物业公司称盛玉娥没有车辆钥匙和行车证,其无法判断车辆所有权,需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返还。关于停车费,盛玉娥主张应当由宏昌物业公司自行负担,与其无关;宏昌物业公司称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涉案车辆仍停在其停车场,应当按照外来社会车辆每天33元停车费计算。对于宏昌物业公司主张停车费,经本院释明后,其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庭审中,盛玉娥提交2015年3月13日王飞书写的字条一张,载明宝马车和车牌号,我赠送给盛玉娥,车牌号×。证明离婚后王飞已将车辆和车牌号赠与给盛玉娥。宏昌物业公司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中,宏昌物业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6日,出租方(甲方)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北京星汉泰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401A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停车场实行无固定停车位,收费每月一个车位150元。盛玉娥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盛玉娥主张每天200元损失系未取走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2013)石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首先,尽管盛玉娥是涉案车辆的登记人并提交了赠与合同,但其没有涉案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亦未提交涉案车辆交付的相关证据,盛玉娥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次,涉案车辆停放在宏昌物业公司处,系基于之前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合同主体亦非盛玉娥。综上,盛玉娥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玉娥要求赔偿每天200元损失及被告承担停车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宏昌物业公司主张停车费16071元的抗辩意见,因盛玉娥并非租赁合同主体,亦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盛玉娥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