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2月6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8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山、张凌燕,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平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山、张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女孩白某甲,现名白云菲。婚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单元241室楼房一套,吉他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该房屋产权证还未办理出来,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白某某、杨某。原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4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41.5万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40000元,欠张明宝装修费用2000元。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打架现象,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在购买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单元241室楼房时借其父亲白迎业18万元,并提供了证人白迎业、张吉发、宋文贤的证人证言。被告陈述原告父亲在购买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单元241室楼房时出资18万元,但该款项属于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宜。因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对于抚养费也应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日期为准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日期。对于被告陈述的小孩上学费用欠款2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父亲白迎业的16万元,因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借白迎业1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认可购房共用白迎业18万元,对其中的16万元应认定为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用于原、被告装修房子的20000元,应视为白迎业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应依法分割。对于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单元241室楼房一套,房屋价值酌定为40.75万元。双方婚生女孩因为年幼,由其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房屋,为保护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对于债务,因债务系因房屋而产生,被告居住房屋,由被告偿还债务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孩白云菲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白某某每月支付白云菲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元月起至白云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可随时探望白云菲,被告予以协助;三、财产分割: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单元241室楼房一套、吉他一部归被告杨某所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白某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白某某财产折价款9.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债务承担:借白迎业16万元、借被告杨某父亲4万元及欠张明宝房屋装修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100元。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判令1、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2、认定双方购房时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出资的16万元系赠予而非借款;3、依法追究证人作假证的责任。事实和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首先,2013年10月双方第一次通过法院离婚时,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16万元是被上诉人父亲帮助双方购房的赠予性质并未表示异议,此次一审、二审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6万元系借款,发回重审时被上诉人叫来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父亲的老乡、亲戚,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根本不可信,为证明证人在说谎,上诉人申请重审法院调取白迎业的农行工资卡,以证明16万元中的12万元全部是白迎业的工资收入,但重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调取,并且,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父亲当众承诺婚后在平川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置楼房一套,上诉人才答应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后购房时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在场,对购房合同没有表示异议,一审、二审中都没有证人,发回重审突然出现三位证人,明显是在作伪证,既然是借款,为何没有还款。因此,双方购房时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出资的16万元应认定为赠予而非借款。其次,白迎业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该16万元是赠予还是借款很难认定,但被上诉人的证人都在作伪证。白迎业如认为该16万元系债务,应当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不是在双方分歧较大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再次,被上诉人一直在东北原单位工作,月收入8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向法院陈述其已辞职,但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仍然在原单位上班,上诉人为此专门去了东北,但被上诉人单位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重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也被拒绝。重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不服。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无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根据庭审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在购买位于平川区锦丰园10栋241号楼房时向父亲白迎业借款18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装修,证人白迎业、张吉发、宋文贤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也认可购买楼房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父亲的18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家里拿了12万元,剩下4万元,向被上诉人二爸白喜业借了2万元,向魏贵权借了2万元。被上诉人父亲借钱给自己的儿子、儿媳购买楼房,上诉人主张为赠予不合常理。同时,对于购房时向上诉人父亲借款10万元,上诉人却认为是借款。都是父母,一方父亲的出资是借款,而另一方父亲的出资成为赠予,显然属于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无正式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得当。并且,2016年1月上诉人起诉索要抚养费已经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标准也是每月1000元,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U盘一个)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在中铁十八局工作及在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一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法庭认定的白迎业的16万元系帮助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证明、(2016)甘04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农行凭证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现在平川区兴平东路三木装饰设计中心工作以及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另,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白迎业在农行、邮政银行的账户信息、转账凭条一组以及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农行末尾为7773的账户明细一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铁十八局工作,被上诉人当时在东北打工并非在中铁十八局上班;上诉人认为平川区兴平东路三木装饰设计中心的工作证明系虚假证明,被上诉人还在中铁十八局上班,且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农行的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调取的银行信息、转账凭条及账户明细,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白迎业、张吉发、宋文贤三位证人在重审中提供的证言系虚假的陈述,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购房时给双方当事人的是存款而非借款,末尾为7773的账户是被上诉人的原工资卡,不能证明现在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白迎业农行转账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元是白迎业向其兄弟的借款,又向朋友借了6万元,钱放到家里不安全所以才存到被上诉人的卡上,邮政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2万元的交易是借魏贵权的,存在了另一张卡上,白迎业取出来后给了双方当事人,7773号卡是在中铁十八局工作时的工资卡,反映不出来2015年之后的工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虽对法庭认定的“原告父亲帮助了16万,被告父亲借了10万,已经还了5万。”的事实无异议,但“帮助了16万”并非一定是赠予行为,且白迎业认为是借款而非赠予,故该证据不能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无工资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6)甘04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因白芸菲抚养起诉被上诉人,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白芸菲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农行打款凭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白迎业在农行、邮政银行的账户信息、转账凭条一组,虽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16万元系白迎业的借款,但该款系白迎业向双方给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农行末尾为7773的账户明细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2015年起的工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双方婚生女姓名为白芸菲。另查明,已生效的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认定:白某某给付白芸菲2015年2月至2016年元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1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婚生女白芸菲的抚养费标准以及购房时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出资16万元的性质。首先,关于婚生女白芸菲的抚养费标准,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4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白某某每给付白芸菲抚养费1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上诉人杨某虽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白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白芸菲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双方婚续期间购房时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出资16万元的性质,上诉人认为该16万元系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帮助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房屋的出资,是赠予并非借款,其中的12万元是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工资存款,被上诉人父亲白迎业向他人借了4万元,但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上诉人对该款中10万元系从白迎业账户转支到白某某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也认可白迎业从白喜业、魏贵权各借2万元,且白迎业也认为该16万元系其借给双方而非赠与,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另,白迎业在一审中出庭证明借给双方的16万元系其于3月份从他人处所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转支给白某某其中10万元款项在3月前已存在农行账户,该账户3月份无资金流入,故白迎业在一审中证明给付双方当事人16万元均系其从他人处所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但白迎业给付当事人的16万元款项与该款项系白迎业所借还是存款并不影响白迎业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述,原审认定借1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得当,上诉人主张该16万元系赠予而非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