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玉玲与甘绍彬、任俊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绍彬,任俊义,马玉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绍彬。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义。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玲。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甘绍彬、任俊义与被上诉人马玉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马玉玲于2015年9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工伤5级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负担。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任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上诉人马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玉玲系永城市中远公司职工,2013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马玉玲在中远公司开片车间工作中被机器吸入右手绞伤,伤后送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医疗费用中远公司已经支付。同年10月,马玉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费用。本院审理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程序解决,裁定驳回马玉玲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1630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玉玲为工伤。中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玉玲伤残等级为6级,2014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马玉玲为5级伤残。马玉玲共支出鉴定费800元,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641元。马玉玲以各项工伤待遇未予给付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马玉玲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9日马玉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马玉玲与中远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给予马玉玲工伤5级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中远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公司注销,马玉玲申请撤诉后,以甘绍彬、任俊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甘绍彬、任俊义于2009年7月31日成立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各持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甘绍彬。中远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清算组,甘绍彬、任俊义为清算组成员,8月3日出具的清算报告结果为,清算费用0元,支付工资0元,支付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0元,缴纳所欠税款0元,清算公司债务0元,剩余财产0元,并于当日注销公司。再查明,中远公司未为马玉玲缴纳社会保险。马玉玲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赵建东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2014年河南省商丘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441元,2014年永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甘绍彬、任俊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远公司在马玉玲向本院提起工伤待遇纠纷诉讼期间,成立的清算组,明知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即将裁判,却对该案判决后马玉玲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不予考虑,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公司债务0元,将中远公司注销,给马玉玲造成损失。甘绍彬、任俊义作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玉玲要求甘绍彬、任俊义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甘绍彬、任俊义抗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任俊义辩称应按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马玉玲工伤后,与中远公司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马玉玲在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时要求判决与中远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工伤5级的待遇,后中远公司注销,马玉玲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工伤赔偿标准应适用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马玉玲按2014年的统筹地区标准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马玉玲于2013年提起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属侵权之诉,甘绍彬、任俊义以该次诉讼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马玉玲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7=6850元,营养费为10元×137=1370元,马玉玲的护理人员赵建东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137=7673元,工伤鉴定费800元,马玉玲住院期间及工伤鉴定交通费641元。马玉玲受伤后未继续参加工作,甘绍彬、任俊义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庭审中马玉玲未明确表示每月平均工资的金额,结合永城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马玉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元×12=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441元÷12×60%×18个月=36397元。根据《河南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七条,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马玉玲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441元÷12×16个月=5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441元÷12×56个月=207200元。上述马玉玲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共333690元。马玉玲诉求赔偿的康复费640元,因提交的是门诊清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甘绍彬、任俊义给付马玉玲工伤赔偿款合计33369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1370元,护理费767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马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绍彬、任俊义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玉玲发生工伤事故是在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永城中无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仅是公司股东,不能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经报纸公告,申请注销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恶意注销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认定上诉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上诉人在注销公司过程中能够存在恶意,不受上诉人意志左右,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公司注册资金数额的限额内任俊义承担1%、甘绍彬承担99%。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营养费1370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且没有法律依据。2、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2014年永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错误,应以被上诉人2013年4月30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上诉人2013年4月30日受伤前12个月或2012年的标准计算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4、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工伤赔偿的各项标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甘绍彬、任俊义给付马玉玲工伤赔偿款合计33369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甘绍彬、任俊义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甘绍彬、任俊义于2009年7月31日成立永城市中远防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各持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甘绍彬。2014年11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任俊义持股1%、甘绍彬持股99%。本案中远公司在马玉玲2013年4月30日受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工伤待遇纠纷诉讼期间,甘绍彬、任俊义在该案开庭后,恶意将中远公司注销,给马玉玲造成损失。甘绍彬、任俊义作为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审判令甘绍彬、任俊义对马玉玲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俊义主张应在公司注册资金数额的限额内任俊义承担1%、甘绍彬承担9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马玉玲工伤补助金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马玉玲工伤后,与中远公司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马玉玲在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判决与中远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工伤5级的待遇,后中远公司恶意注销,马玉玲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工伤赔偿标准应适用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2014年统筹地区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马玉玲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中远公司没有提供马玉玲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马玉玲受伤后住院137天,原审认定营养费每天10元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任俊义负担10元,由上诉人甘绍彬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