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张熙波、董世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张熙波,董世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负责人刘海涛,系崇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达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进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信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熙波,男,1976年04月2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董世纪,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诉被告张熙波、董世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进胜,被告董世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熙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熙波因经营石灰膏厂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年利率8.4%,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张熙波第三笔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董世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熙波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熙波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董世纪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张熙波一直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董世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张熙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5.0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以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熙波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5.04元,本息合计51625.04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董世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熙波向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熙波向原告农业银行崇义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世纪为该贷款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明细单复印件1份、贷款欠息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欠息的情况。经被告董世纪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张熙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熙波因经营石膏厂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年利率8.4%,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余额不得超过五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按照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实现债权。被告董世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熙波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熙波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董世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熙波及担保人董世纪催收,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25.0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时向被告张熙波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熙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熙波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世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熙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被告张熙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熙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1625.04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1625.04元,限被告张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熙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四、被告董世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91元,依法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张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