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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毅,唐琪,杨志龙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姚毅,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6月23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新晃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琪,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5月1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志龙(外号“调子高”),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5月1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锦和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侠、杨华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琪、杨志龙、姚毅经预谋伙同李某某、姚某1、汪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中方县桐木镇大松坡村冷水���组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用氧焊机、扳手等工具拆卸高速公路的波纹护栏、隔离栅、钢管柱等交通设施,然后偷放车辆,谋取非法利益。拆卸完成后,将波纹护栏、隔离栅恢复原貌,从外表上看无法发现已被破坏。2015年1月,被告人唐琪、杨志龙、姚毅伙同李某某等人多次来到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打开波纹护栏、隔离栅放行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货车,并收取每辆车800元、1000元不等的通行费,帮助货车偷逃应缴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因被告人杨志龙举报,2015年1月15日晚,怀化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当场抓获两辆从李某某等人所开缺口下高速公路的货车。经查,两辆货车正常应缴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6371元;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毅伙同李某某、姚某2(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中方县桐木镇大松坡村冷水垅组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将已修复的高速公路波纹护栏、隔离栅、水泥墩等交通设施拆卸、打烂,打开缺口放行货车下高速公路并收取通行费用。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姚毅又伙同姚某2、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中方县桐木镇大松坡村冷水垅组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撬开水泥墩放行货车下高速公路并收取通行费用。当日,公安机关查获三辆从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K2192+800路段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货车。经查,三辆货车正常应缴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6952元;2015年6月4日、7月3日,中方县公安局先后扣押杨志龙现金300元、唐琪1200元、姚毅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破坏高速公路护栏、隔离栅等交通设施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足以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毅、唐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志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志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姚毅、唐琪、杨志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溆浦县司法局分别在对被告人杨志龙、唐琪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杨志龙、唐琪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的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志龙、唐琪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场地租赁合同、中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溆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王某某、唐某1、唐某2等十八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及同案人李某某、姚某1、汪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伙同他人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而破坏高速公路护栏、隔离栅等交通设施,足以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毅、唐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琪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杨志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发后,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唐琪、杨志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唐琪、杨志龙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姚毅、唐琪、杨志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志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毅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唐琪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琪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杨志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志龙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邓子园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生财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