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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李干明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伟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伟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262号原告:李干明,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路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伟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伟昌,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柏明,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干明诉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伟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柏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伟昌系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间,被告吴伟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建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路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楼面上的住宅楼。被告吴伟昌与原告在1997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批发市场住宅楼房6幢,在三层楼面续建三至六层住宅楼,每幢建筑面积约1453.21平方米,双方对工程概况、施工、承包方式及造价、付款和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和结构在施工中有所改变,双方于1997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决定对室内地底统一用Cl0混凝土垫高150MM,该工程量另按实结算,三层隔墙采用轻质砖,墙用150MM,内墙用100MM,该工程量应与原设计使用的红砖作价格换算。1998年,该工程施工至四层砼柱时,因被告建设资金不足,被告要求暂时停工,由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注明施工情况及暂停原因,并证明对该工程仅预付给原告10000元。2001年6月,该工程续建,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派代表吴小琼与原告在2001年6月21日、23日先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价格、施工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在续建过程中,被告又因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等),造成中途停工多次,直到最后无法继续施工下去,还造成原告的模板报废,竹架、提升架放置了5年之久才拆除,损坏严重。因被告资金不足,该工程无法建设完成竣工。但被告对原告已建设施工的工程,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不支付工程承包款给原告。多年来,原告为此事三番五次找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原告发现,梅州火车站批发市场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需要被政府征用拆迁,又去找被告,但被告仍拒绝结算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按原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6栋3层商住楼的工程款133867元;2、6栋5层的模板安装材料、人工费共计80000元;3、机械、提升架(安装至6层顶,约31米高,从1997年12月12日安装至2003年8月23日才拆除)租金34000元;4、被被告强行拉走的4车砂石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2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原告承建的梅州火车站批发市场二层天面上的商住楼(6幢3-5层,框架三层住宅楼)工程按现价进行结算;2、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26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预(结)算表等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辩称:一、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明显伪造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签章部位明显是拼贴形成,“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的字体与合同条款的字体不同,合同签订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甘六日”,两个时间的书写笔迹不同,而且还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明显是伪造的合同,《补充合同》亦是如此。2001年的“补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吴小琼”签名,该签名是否属实,无从考证,而且,吴小琼并无答辩人的书面委托,其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盖章却是“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更可笑的是,从1996年3月5日起,只有“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该“证明”竟然盖上作废了几年的公章,很明显,这些证据是伪造的;三、诉讼主体与合同主合同主体不同。诉讼主体是“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而合同主体是“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两者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即使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也早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两被告答辩时未提交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伟昌,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广东赢联商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昌。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伟昌。原告(乙方)与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根据公司决定,市场住宅楼房工程安排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项目为本公司批发市场住宅楼房6幢,在三层楼面续建三至六层住宅楼,每幢建筑面积约1453.21平方米,按规划局设计室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等,合同甲方栏无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代表栏由吴伟昌签名,乙方栏由原告签名,手写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打印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八月廿六日”,其中八月由手写改为十一月字样。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廿六日签订之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和结构施工的具体情况,经商定作如下补充合同,1、考虑伸缩缝墙面及三层楼梯反梁的处理和室内外应有适当的交叉,决定室内地底统一用C10混凝土垫高150MM,该工程量另按定结算。……等内容。甲方由吴伟昌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同样手写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打印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八月廿六日”,其中八月由手写改为十一月字样。2001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吴小琼(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扣四层柱50元/条×24条=1200元,砌砖墙按每平方米实砌面积5元计,贴外墙9元每平方米等内容。200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抬头发包方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有:甲方在批发市场二层天面建造商住楼,决定6幢4-6层交由乙方承包,由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所有施工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施工要求6月底开工,12月底完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对工程工资款进行全部结算等内容,合同尾处发包方由吴小琼签名,无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承包方由原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约20天左右,涉案工程停工未再履行。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8267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请求不变。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项请求。原告陈述在签订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批发市场6幢工程,做好一层后,被告承诺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但未支付,所以原告没办法做下去。199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手写内容是当场写上去的,甲方吴伟昌签名在合同拿来时就已经有该签名,签订该合同时该工程已经停工。原告要求以其提交的三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经查明该三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显示建设单位均为亚太集团公司;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中发包方抬头是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二个独立的不同的法人单位,且在合同签订前,工程就已经停工。第二份合同签订由吴小琼所签,并无被告授权,也无被告盖章,即使是真的,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进行施工,所以合同没有实质内容的履行,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另查,梅州市火车站批发市场至2015年11月24日,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需要已全部拆除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合同抬头发包方为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尾处无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代表虽由吴伟昌签名,但吴伟昌作为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也是代表公司行使,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梅州亚太市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从原告提交的2001年6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抬头发包方虽为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尾处无被告公司盖章,尾处发包方由吴小琼签名,吴小琼与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何关系,吴小琼的签名有无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并未提交有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也为亚太集团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难以认定,被告亦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承建的梅州火车站批发市场二层天面上的商住楼(6幢3-5层,框架三层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合同相对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对两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