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60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社职工。被告刘国云,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9.57‰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国云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57‰。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000元。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收借款证明、(2013年)青神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国云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5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刘国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益胜人民陪审员 华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