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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可成、李先兰与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成,李先兰,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844号原告赵可成,农民,安徽省天长市安乐社区街道长安中路44-66号。原告李先兰,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滨,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权宏,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可成、李先兰与被告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成、李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陈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赵长荣驾驶皖M×××××号轿车沿安徽省天长市安东社区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东加油站路段处,撞到停放在路边陈海滨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赵长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赵长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1385.84元。被告陈海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我交至事故处理部门10000元,如果原告将上述款项取走,我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保险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赵长荣驾驶皖M×××××号轿车沿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街道加油站路段撞击停靠在路边陈海滨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赵长荣受伤。赵长荣伤后被送至天长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4层面脊髓挫裂伤,颈1-4层面前纵韧带损伤,颈6椎体骨折,高位截瘫,右膝软组织损伤。于10月1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计10004.56元。2015年10月12赵长荣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颈髓损伤伴截瘫,颈6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糖尿病。于10月1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计24819.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472.36元,其中两次住院费计34824.26元;数额明确的有效门诊发票15张,计13177.4元;没有累计总额的有效发票9张,计4545.2元;重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1张,餐饮费票据7张,计133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和有效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医疗费计48001.66元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累计总额的有效发票记载的医疗费酌定3000元,重复提供的发票及餐饮费不予确认。医疗费合计51001.66元。赵长荣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鉴定,赵长荣系颈髓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0日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长荣的皖M×××××号轿车出具价格认定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69534元,评估费3180元。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5年10月9日9时许,赵长荣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撞到停放在路边陈海滨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赵长荣受伤,后赵长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死亡。赵长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海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赵长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陈海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赵长荣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滨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陈海滨系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在南京易海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赵可成的户口簿显示其为粮农。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赵可成生于1927年3月14日,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长荣(××),次子赵长华(341121196108160238)。赵可成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并随赵长荣生活。赵长荣与李先兰系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居委员出具证明称:赵长荣,男,身份证号××,为天长市康泰仪表电缆厂员工,长期居住在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长安中路44-66号,该证明加签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印章。天安市康泰仪表电缆厂出具证明称,赵长荣于1993年进入我天康集团康泰仪表电缆厂上班,至今一直从事安保工作,属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该单位工资表载明:赵长荣2015年1月--6月平均工资为3595.8元/月。被告虽对赵长荣死亡原因及赵长荣的车辆损失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审理中,原告主张赵长荣死亡损失为:医疗费55472.36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69534元、评估费3180元,合计101995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否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及应否适用城镇标准?2、赵长荣死亡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否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天长市公安局鉴定报告、赵长荣及其亲属的户口簿、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证明、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居委员证明、天康集团康泰仪表电缆厂证明及工资表、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长荣驾驶皖M×××××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的主要责任。陈海滨驾驶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赵长荣、陈海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赵长荣承担70%的责任,陈海滨承担30%的责任。又由于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淮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淮安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还有不足的,由陈海滨赔偿。关于赵长荣的死亡原因问题。本案中,赵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天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天长市公安局鉴定,赵长荣系颈髓损伤死亡。故原告主张赵长荣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适用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赵长荣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自1993年到康泰仪表电缆厂工作,故原告要求赵长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否支持问题。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载明皖M×××××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该大队委托安徽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M×××××号轿车损失价格为6953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534元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180元应否支持问题。由于各保险公司均有专门定损人员,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而产生的费用,非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由于人保淮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故本院对南京易海俊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淮安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外用药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对赵长荣的死亡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1001.66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9534元,合计985302.16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8990.6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可成、李先兰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80990.65元。二、驳回原告赵可成、李先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赵可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天长支行,户名赵可成,账号为62×××41的借记卡中。)。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由原告赵可成、李先兰预交),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赵可成、李先兰负担92元,被告陈海滨负担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中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