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34号原告贺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陈某甲性格古怪,也不出去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贺某诉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