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姚东梅、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负责人:邹小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清,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娥,该支行员工。被告:姚东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3。被告:曾贵,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被告:曾连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15。被告:孙红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28。被告:曾养,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10。被告:蔡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2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姚东梅因购买饲料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28Q114127972842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01412,双方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双方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3、4、5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向××姚东梅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从借款后第11个月(即2015年11月份)开始不按时归还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及书面催收××及联保成员。我行决定按合同约定收回被告姚东梅所欠我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姚东梅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2422.42元,本息合计82422.4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东梅立即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2422.42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息合计82422.41元;从2016年1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曾贵对被告姚东梅的上述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对被告姚东梅的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姚东梅、曾养、曾连生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28Q201412),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姚东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载明: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载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载明:(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载明: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联保协议书中甲方(××)一栏盖章确认,被告姚东梅、曾连生、曾养在乙方(××)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被告曾贵、孙红霞、蔡对在相应的配偶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姚东梅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8Q114127972842),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6%,期限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保证金担保,具体担保条款详见《阳西县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编号:YJPSB县支行(2014)42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按约定向被告姚东梅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由被告姚东梅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东梅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至2016年1月27日止,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2422.4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姚东梅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姚东梅与被告曾贵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曾连生与被告孙红霞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养与被告蔡对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东梅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东梅收取原告贷款8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款2422.42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姚东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东梅与曾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贵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对被告姚东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姚东梅与曾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姚东梅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姚东梅和曾贵共同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曾贵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连生、曾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蔡对在被告曾养配偶栏、被告孙红霞在被告曾连生配偶栏上签名,共同为被告姚东梅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四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故原告主张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对被告姚东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东梅、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包括已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2422.42元和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二、被告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姚东梅、曾贵、曾连生、孙红霞、曾养、蔡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