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与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州南湖路10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6842884-7。法定代表人钟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必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私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553926962。法定代表人倪国林,经理。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诉被告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振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必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生产及销售预应力管桩企业,被告承建黄冈团风县工地项目需预应力管桩,双方就管桩供应相关事宜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3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39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管桩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4、《发货单》23份,证明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管桩。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提供预应力管桩,规格PHC300×70A,单价75元/米;静压桩机,桩机进出场费4万元/台。原告(供方)将桩管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被告(需方)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小于9米的管桩,管桩价格每米加价10%。工程完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或工程缓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被告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协商不成双方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29日至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167米的管桩,总计货款为1055393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下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3张发货单已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管桩货款共计为105539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分四次收到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余下货款35539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关于具体施工检验合格时间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海分公司支付货款3553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30元,由被告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振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中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