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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江刚刚与贾维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刚刚,贾维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86号原告:江刚刚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维付原告江刚刚诉被告贾维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刚刚,被告贾维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刚刚诉称:原告开设的红日广告制作部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字合计费用约1万元,被告在支付0.2万元后,下余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个月之内还款,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刚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贾维付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不属实。被告在颍上县领航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领航广告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欠到原告8500元,后被告离开公司时,原告强迫我出具欠条,实际是领航广告公司欠款。贾维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清单7份,证明是领航广告公司欠款事实。2、领航广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被告。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领航广告公司催款未成后才找被告出具欠条。贾维付对江刚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领航广告公司欠款,不是被告欠款。江刚刚对贾维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提交的单据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货运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作为领航公司负责人应当��担还款责任。3、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制的,内容是否是原、被告本人通话记录不清楚,通话录音反映不出领航广告公司欠款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欠款0.8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贾维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江刚刚诉请其偿还欠款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江刚刚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维付庭审中辩称是领航广告公司欠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维付偿还原告江刚刚欠款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维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