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富国,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交警队家属院张某的棋牌室观看打牌时,看到好友朱某与穆某乙发生争执,崔某见状便与穆某乙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穆某乙的母亲单某得知穆某乙挨打后,追至家属院门口,咬住朱某的胳膊不让其走,崔某拉住被害人单某的胳膊将其甩开,导致单某后退几步蹲倒在地,致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单某陈述。3、证人朱某、吴某、张某、李某、穆某甲、牛某、穆某乙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法)字(2015)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穆某乙与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某无故与穆某乙发生厮打,对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崔某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崔某不服,以“被害人单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一审判处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认罪,被害人单某对上诉人崔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单某的伤不是崔某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单某陈述在咬住朱某胳膊时被人推、甩,蹲倒在地,致尾骨骨折,证人朱某证实“自己被咬住胳膊没敢动,是崔某拉开了单某”,该证言与上诉人崔某供述的“在单某咬住朱某胳膊时其将单某拉开往一边”的事实相印证,另有鉴定结论及医院病历证实单某尾骨骨折的事实。综上,能够认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系上诉人崔某所致。故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崔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上诉人崔某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