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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547号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田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冀州市湖滨生态园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3507平方米,总造价2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变更增项和合同外增项等),且以该项目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为由,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提供的该项目结算资料中的“预算不含的已完工项目”不属于合同外增项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多次派人或去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0800元(包括质保金)、至起诉之日利息475133.84元、至起诉之日赔偿金(违约金)3970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5251843.3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与衡水鑫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与沈阳辽沈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原告与临沂亿家佳生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青州市众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原告与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沈阳南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沈阳市金明源通风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衡水鑫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原告与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原告与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济南天源润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喷雾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与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沈阳市正通宝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与北京中创绿园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冀州市华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石家庄市清之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游泳池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正兴鱼缸制作部签订的海鲜池制作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沈阳辽沈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开模协议、原告与关军签订的幕墙设计合同、原告与关军签订的结构设计合同、原告与陈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马国良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闻立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张宝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现场施工照片9张、原告设计方案效果图7张、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工程装饰施工图(生态餐饮及四季垂钓部分)、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工程洗浴及温泉区装饰竣工图、原告设计的图纸(电子版),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四、现场签证单5份、签证单4份、工作联系单4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五、预算不含的已完工项目共3页,证明该工程存在变更增项的事实;证据六、合同内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现场经理高旭宁对合同内工程完工情况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5张银行进帐单、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的部分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525184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冀州市湖滨生态园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507平方米,总造价27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建筑基础部分、主体钢结构部分施工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30%的工程进度款,建筑外封闭部分、土建框架楼部分施工完毕、室内装修及室内园林景观施工队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0.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上旬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被告向原告付款23009200元,尚欠3990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冀州市湖滨生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908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475133.84元及违约金397005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依法均予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908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中旬第一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合同内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因双方另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所欠款项0.1‰支付违约金397005元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525184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2010年3月26日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河北惠众休闲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阳美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8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475133.84元及违约金397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24元,由原告负担48563元,被告负担3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