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由西往东行至重庆路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0.0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