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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杨伟健、杨少梅其他2016行终88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达恒,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翔,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志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彦婷、温嘉文,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兰芳,住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科第三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戊与母亲黎某于198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24日生育杨某丁,1988年4月24日生育杨某甲,1991年6月21日生育杨某乙。杨某戊原属农业户口,是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杨某戊户别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黎某于1987年因征地将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杨某甲、杨某乙出生后随母登记入籍居民户口。2005年3月22日,杨某甲、杨某乙经公安机关批准将户口迁入父亲杨某戊同一户口内。2008年7月18日,杨某甲、杨某乙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均禾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给予同等福利待遇。2008年7月22日,均禾街道办作出(2008)云均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后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复字(2008)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均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均禾街道办作出(2008)云均行重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其自行撤销了该决定,又于2009年8月31日重新作出了(2009)云某甲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后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均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2年8月7日,均禾街道办作出(2012)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不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二、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申请人杨某甲2006年的股份分红数额860元,杨某乙2006年的股份分红数额860元。三、驳回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请求事项。”杨某甲、杨某乙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穗云某乙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上诉人(即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是原审第三人(即新科第三合作社)的成员,上诉人的户口亦在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就属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被上诉人未调查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就认定其不具备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其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上诉人在随父入户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上诉人于2005年3月22日随父入户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成员资格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按《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配给两上诉人各20股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7日,均禾街道办作出(2013)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不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请求事项。”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某乙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云某甲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重新作出。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015年2月12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二申请人虽出生时户口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但其后于2005年3月22日将户口迁入其父亲杨某戊的户口内。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分配60股。2、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嫁入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应配予二申请人2006年的股份各60股,股份分红款各2580元。”,遂决定“1.确认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杨某甲支付2006年的股份分红款2580元。3.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杨某乙支付2006年的股份分红款258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新科第三合作社,新科第三合作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经其组织股东代表大会投票通过《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2、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嫁入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三、下列情况者可分配20股。1、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原享有配股的居民户口人员。居民外嫁女配股取消。2、于二00六年一月一日前,居民户口嫁入本村原农业户口或农转非户口(原享有配股)的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2、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3、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4、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2006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43元/股。2014年2月27日,本市白云区新设四个街道办,原均禾街道办辖区内的新科村划归嘉禾街道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乙虽出生时户口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但其后于2005年3月22日将户口迁入其父亲杨某戊的户口内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根据该条规定杨某甲、杨某乙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本院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杨某甲、杨某乙于2005年3月22日随父入户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的情形,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其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科第三合作社适用的章程并未对如杨某甲、杨某乙等未成年人具体需要履行哪些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新科第三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甲、杨某乙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杨某甲、杨某乙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杨某甲、杨某乙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新科第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杨某甲、杨某乙应享有的股份配置问题。《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况者可分配20股。2、于二00六年一月一日前,居民户口嫁入本村原农业户口或农转非户口(原享有配股)的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入本村的。”虽然上述章程确定了居民户口嫁入本村原农业户口人员的子女享有20股的配置,但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戊原属农业户口,是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女应当享有与其他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同等的待遇,即按照《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因此,嘉禾街道办认定杨某甲、杨某乙均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及应得到2006年股份分红款2580元并无不当。新科第三合作社抗辩称应按照《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杨某甲、杨某乙20股配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新科第三合作社要求撤销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科第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科第三合作社负担。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有两层含义:1、该意见颁布之日起出生的婴儿在首次入户时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2、以往出生的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希望随父落户城市的,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原审第三人在该意见颁布前已出生,出生后随母登记入籍居民户口,即已在城市落户,不属于需要解决城市落户问题的未成年人,故不属于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适用的对象,不能适用该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即原审第三人于2005年3月22日随父入户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的情形,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原审法院适用该意见第一条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义务的内容会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不可能一一列明,也不可能预见义务的所有内容,但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对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这一待证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三、原审判决不尊重村民自治原则。《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经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符合当地的历史与民俗,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过分干预,以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效地自治管理。按照《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享有20股的股份配置,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属于不尊重村民自治原则的行为。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本案曾经由被上诉人作出过(2009)云某甲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与本案被诉决定基本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上诉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之前的(2010)云某乙初字第5号判决及(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0号判决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与之前的判决相违背及相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婴儿和未成年人在法律适用层面上是不同的,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婴儿,属于未成年人,因此一审判决相互矛盾,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相一致。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三、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2015年1月13日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穗云某乙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虽出生时户口随母亲入户登记为居民,但其后于2005年3月22日将户口迁入其父亲的户口时属于未成年人。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原审第三人有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的权利,因此原审第三人随父入户不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而应该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2006年12月26日上诉人召开的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并不能影响原审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依法有据的,且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述称:一、上诉人所述本案行政行为与之前作出的行政决定相同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述的生效判决不存在已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成员资格相应的事实。上诉人所述的二审判决,没有涉及到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成员资格。本案还另外经历了两次诉讼,两次生效判决。两次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02号和(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60号均确认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三款,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经过两轮生效判决确认的,因此不具有争议性。关于义务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举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内容。原审第三人当时是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章程并没有规定要求原审第三人履行义务才能取得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成年人是不需要履行义务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原审第三人户籍地址没有变化,因此不可能户口存在迁入迁出问题,不可能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九)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涉及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被诉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在原均禾街道办(2013)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一审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根据该判决重新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不同,不存在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将本案被诉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与更早之前的原均禾街道办(2009)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相比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样的,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要求将审查原均禾街道办(2009)云均行重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一审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的理由适用于本案对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该两份判决之后,还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和一审法院(2014)穗云某乙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认为本案被诉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及一审判决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是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成员,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亦在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主张因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先随母入户,后随父入户,故确认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是否属于其成员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随父入户时是未成年人,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故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05年3月22日随父入户不属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不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并无提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适用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股东义务,也没有明确股东尤其是未成年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且根据该四项股东义务的内容,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有无履行该四项股东义务,应由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举证证明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原属农业户口,是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成员,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也被确认属于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成员,故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应当享有与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其他成员的子女同等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按照《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应给予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2006年的股份配置各60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为此作出的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向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支付2006年股份分红款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属于不尊重村民自治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新科第三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