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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平与张月萍、成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张月萍,成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吴平。委托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萍。委托代理人叶琴,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国荣。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平与被告张月萍、成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张月萍的委托代理人叶琴,被告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顾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第三人汤桂平系原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丽景园18楼101室及车库的产权所有人。2014年10月27日,汤桂平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成国荣,同时因汤桂平向被告张月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汤桂平又将该房屋的大车库(面积32.08m2)转让给了张月萍,并由成国荣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承诺书给张月萍。承诺将车库过户给张月萍。2015年5月5日,张月萍与成国荣一起将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与张月萍签订了购房合同,成国荣出具承诺书协助过户给吴平。车库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成国荣过户,但成国荣不但不配合,反而阻止原告使用车库。原告咨询房管部门得知车库无法过户。由于两被告行为欺诈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赔偿原告装潢费及水电开户费6650元。被告张月萍辩称,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国荣辩称,被告张月萍是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我方同意原告解除2015年5月5日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月萍的购买车库款150000元及水电等开户费用,如因该合同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月萍负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汤桂平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国荣与其妻张丽娟从案外人汤桂平处购得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房屋及建筑面积为32.08m2的车库,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2日,成国荣、张丽娟将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的建筑面积为32.08m2车库出售给被告张月萍。2015年5月5日,原告吴平与被告张月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月萍将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大车库(建筑面积为32.08m2)出售给原告吴平,价格为150000元。同日,原告吴平将购买车库款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月萍。被告张月萍也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吴平使用。被告成国荣亦出具承诺,同意将车库转让给吴平,并愿无条件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原告吴平购买车库后已经办理了水电开户,用去费用885元。并开始对车库进行装修,已给付泰兴市田园装饰有限公司第一批装修款5000元。现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车库(建筑面积为32.08m2)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要求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月萍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华新村8号楼504室房屋1套。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12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月萍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丽景园18-402室房屋1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建筑面积为32.08m2的车库虽然登记在被告成国荣和其妻张丽娟名下,但被告成国荣及其妻张丽娟已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张月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车库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张月萍。虽然双方未能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被告张月萍购买车库后对车库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二)被告张月萍在购买被告成国荣和其妻张丽娟的车库后又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吴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车库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吴平,原告吴平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原告已给付了购买车库款150000元,被告张月萍亦将车库交付给了原告吴平使用,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虽然原告吴平向被告张月萍购买车库时,原车库所有权人成国荣出具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承诺书,但车库买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而是基于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规定。但原告所购车库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吴平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张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非无效合同,且双方已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月萍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赔偿装潢等损失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至于被告成国荣要求追加汤桂平为本案第三人之请求,因本案讼争的泰兴市新都花城丽景园18幢101室车库(建筑面积为32.08m2)现登记在被告成国荣及其妻张丽娟名下,与汤桂平并无利害关系。即使汤桂平与张月萍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故本案不需追加汤桂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月蔚代理审判员  安 南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