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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294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89.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2月初之前偿还。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给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现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书面承诺2014年2月初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57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万元,利息5789.3元,本息合计35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