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玉山与陈登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山,陈登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32号原告陈玉山,男,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登凤(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登赢(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被告陈登富,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山与被告陈登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凤、陈登赢,被告陈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山诉称,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性质并由被告承租,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请。时隔三个月后,被告两次登门寻衅闹事,骚扰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报打110求助民警和居委会调解,事态暂时平息。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通过居委会及亲戚出面调解,原告欲彻底解决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但当日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9日,被告乘原告去医院配药之际,将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内的家具搬走并敲掉窗户准备装修,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再次报打110求助民警和居委会上门解决,当时被告表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双方谈妥了解决方案。但未料一周后,被告推翻解决方案,且变本加厉地欺负、虐待、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相处,已完全丧失父子情分和相互间的信任,故要求分割系争房产,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按照房屋市场价190万元以及被告所占二份之一产权份额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所涉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陈登富辩称,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各占二份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实际被告应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只应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前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双方商妥由原、被告及被告之子陈易超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当时陈易超尚未成年,双方商定将陈易超的份额办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却将产权份额办为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两家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搬到自己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半的房屋(以下简称新市北路房屋)居住。新市北路房屋面积小,陈易超长大后居住发生困难,被告和原告商量,欲让陈易超住回系争房屋,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在外借了两室一厅的房屋居住,新市北路房屋借给姐姐陈登凤居住,直至该房屋出售。现不同意分割房产,如分割,要求按照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190万元支付原告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三间,使用面积37.28平方米)系被告单位套用原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房屋(一间,使用面积21.7平方米)分配的房屋,承租人系被告,由原、被告两家五人共同居住,五人户口均在内。2001年3月,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1年5月取得产权证(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1年9月,被告购买了新市北路房屋(建筑面积46.34平方米),被告及其妻子林民萍、其儿子陈易超搬入新市北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由原告夫妇居住。2012年12月,被告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新市北路房屋由被告借给其姐姐陈登凤居住。2013年2月27日,本案被告及林民萍、陈易超至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虹房集团公司、案外人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以本案原、被告为买方、虹房集团公司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状态【(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479号案】,获本院支持。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撤销了该案本院的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及林民萍、陈易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号案】。本案被告及林民萍、陈易超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77号案】。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一事曾有协商,对陈易超名字不能写入产权证亦明知,对此双方并不否认,后由本案原告办理相关购房事宜,本案被告也予以出资。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是清楚的。在已出资购房且对陈易超名字不能写入产权证明知的情况下,在之后的十余年时间里,本案被告及林民萍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关注、详情不清楚,有违常理。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购买系争房屋的协商、出资及实际居住情况,认定本案被告及林民萍对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产权份额的分配是清楚的,该院予以认同。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新市北路房屋出售。2015年4月,被告将新市北路房屋出售款给陈易超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7.28平方米)。另查明,(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479号案于2013年10月2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原告陈述:“……原来协商产证写陈登富和陈易超的名字,但陈易超的名字不能加,陈登富就让我去办,我去办的时候,经办人员就产权登记情况问过我的意见,我表示产权就我和陈登富一人一半吧。”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按照市场价190万元分割系争房产。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系争房屋产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伤情照片、系争房屋现场照片、(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479号案庭审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置换房屋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售房定金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记载,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商定,原、被告及陈易超对系争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因陈易超当时尚未成年,其名字不能写入产权证,故应由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然而,根据(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77号案生效裁定书的认定,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后的十余年里,对产权登记情况未予关注、详情不清楚,有违常理,被告对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产权份额的分配应当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以来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产权登记情况,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被告主张其应占三分之二产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告要求按照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居住,被告自2001年9月购买了新市北路房屋后即搬离了系争房屋,在前案诉讼全部结束后,被告又将新市北路房屋出售另行购房,房产购买在陈易超名下。被告在出售新市北路房屋前即已在外租房居住。鉴于原告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被告长期居住在外,原告又系年逾八旬的老人,不适宜搬动居住地,故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更为妥当。原告主张按照系争房屋市场价190万元及被告所占二分之一份额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的相关税、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玉山所有;二、原告陈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登富上述房屋的折价款95万元;三、被告陈登富应于原告陈玉山付清房屋折价款95万元后,于10日内协助原告陈玉山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陈玉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陈玉山、被告陈登富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玉山、被告陈登富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