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言芳、卞孜文与王郭瑞、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言芳,卞孜文,王郭瑞,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08号原告蒋言芳,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卞孜文,女,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郭瑞,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豫东驾校对面。机构代码证:56514015-8。法定代表人魏大兵,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言芳、卞孜文与被告王郭瑞、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言芳、卞孜文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言芳、卞孜文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郭瑞、鸿途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王郭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途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言芳、卞孜文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郭瑞驾驶登记在被告鸿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N646**号货车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新桥村大蒋庄路段时,追尾撞上原告蒋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言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卞孜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郭瑞负全部责任,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无责任。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卞孜文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豫N64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8000元。被告王郭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蒋言芳、卞孜文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原告蒋言芳、卞孜文住院期间垫付了222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鸿途汽车公司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蒋言芳、卞孜文要求赔偿9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王郭瑞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言芳、卞孜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郭瑞负事故全部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卞孜文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蒋言芳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卞孜文出院证一份;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蒋言芳出院证一份,以上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卞孜文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281.0元,原告蒋言芳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057.30元,能够证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以上第8、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卞孜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10、卞某甲、曹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920元;12、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以上第11、12份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为192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3、卞某甲、曹某与卖方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14、永城市城关镇红学居委会证明一份;15、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第13、14、1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16、永城市西城区绿贝尔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17、绿贝尔幼儿园收据5张,以上第16、1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卞孜文在永城市西城区绿贝尔幼儿园上学已达三年;18、肇事车辆豫N64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9、被告王郭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郭瑞具备驾驶资格;20、豫N64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2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2、交通费5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共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被告王郭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卞某乙书写的收条二份,金额13200元;2、交警队押金10000元,证明原告领到9000元,余1000元已退回。被告鸿途汽车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鸿途汽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但应以票据为准。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曹某与原告不是直系亲属关系,护理人员应该是伤者的父亲卞某乙,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卞某甲与王某某进行了房屋买卖,但没有交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第14、1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详细记录伤者卞孜文所在的班级。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明显与事实不符。对第18、19、20、2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2份证据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王郭瑞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郭瑞对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鉴定费证据有异议,该鉴定费是其本人支付,而不是原告蒋言芳支付。对其余证据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对被告王郭瑞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提交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9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原告卞孜文之父卞某乙因在家照顾另一患病儿童,所以曹某与卞某甲夫妇在医院护理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卞某甲与原告蒋言芳系婆家姐关系,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涉事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原告蒋言芳所有,但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评估费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5、16、17份证据,且有学校出具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蒋言芳、卞孜文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郭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鸿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N646**号货车,在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新桥村大蒋庄路段时,追尾撞上原告蒋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言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卞孜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郭瑞负全部责任,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无责任。原告蒋言芳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返弓;6、右肩关节积液。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6057.3元,支付交通费25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蒋言芳所驾驶的申飞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9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卞孜文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第5、6、7、8、9肋骨);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下肺部分不张。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2281.2元,支付交通费25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卞孜文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卞孜文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在住院期间分别收到被告王郭瑞垫付款12300元、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蒋言芳、卞孜文自2013年起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广播电视局家属院1单元502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卞孜文自2013年9月在永城市西城区绿贝尔幼儿园上学。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在住院期间由曹某及卞某甲护理,其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肇事豫N64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郭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646**号货车追尾撞上原告蒋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郭瑞负全部责任,原告蒋言芳、卞孜文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蒋言芳、卞孜文要求被告王郭瑞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蒋言芳的医疗费16057.3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为1920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2050元(50元×41天),误工费2740.03元(66.83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以上合计24757.33元。原告卞孜文的医疗费12281.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150元(5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根据原告卞孜文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0884.1元。由于肇事豫N64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言芳医疗费16057.3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27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24657.33元;赔偿原告卞孜文医疗费12281.2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184.1元。原告蒋言芳的评估费100元、卞孜文的鉴定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郭瑞赔偿,被告鸿途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分别收到被告王郭瑞现金12300元、10000元,应视为被告王郭瑞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郭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言芳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657.33元(其中123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孜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84.1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郭瑞赔偿原告蒋言芳评估费100元,被告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郭瑞赔偿原告卞孜文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蒋言芳、卞孜文共同负担100元,被告王郭瑞、永城市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