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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晏某某,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融资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口头称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相关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多次承诺却从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晏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2014年1月14日、2月12日、3月14日、4月13日、4月18日、5月13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5万元、1800元、800元、800元、8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账户转出1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4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转账除5万元之外均系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1800元利息,因被告已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应按每月800元计,故多转了1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1000元转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借本金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晏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40元(原告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