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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国安与钟仲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安,钟仲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065号原告:蔡国安,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仲月,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蔡国安与被告钟仲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仲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安起诉称:2013年,原告经战友XX良介绍结识做工程的被告钟仲月。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被告陆续前往原告经营的诸暨市陈蔡竹木工艺品厂借得现金合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转汇7万元。2013年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正常支付利息,后称工程资金紧张继续到原告的陈蔡竹木工艺品厂处借款。2015年过年期间,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本金75万元、利息19万元,被告对欠款进行续借,写下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钟仲月偿还原告欠款9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钟仲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蔡国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原告另补充说明:被告于2013年借款50万元,2014年借款2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在25万元借款发生前,被告支付了几次5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2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195000元,5000元零头抹掉了,算了19万元利息,加上本金75万元,共计94万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钟仲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仲月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万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于2014年1月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9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钟仲月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双方在结算时将前期尚欠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万元写入新的借条中,因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对该19万元亦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仲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仲月应归还原告蔡国安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钟仲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