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18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9号。负责人:周棋。委托代���人:郑亦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法定代表人:寿正千。被告: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邵祖焕。被告:邵祖焕,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被告:周珠红,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被告:寿正千,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被告:寿永华,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所有的价值44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永正公司,保证人为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1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永正公司账户。其后,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190493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永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190493元,合计4190493元。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由被告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永正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6.066667‰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6月21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永正公司尚欠利息1904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红、寿正千、寿永华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正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永正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190493元,合计4190493元,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普星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自愿为被告永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永正公司、普星公司、��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190493元,合计本息4190493元。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对被告浙���永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4元,依法减半收取20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162元,由被告浙江永正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普星机械有限公司、邵祖焕、周珠红、寿正千、寿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