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培学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学,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66号原告李培学。被告王辉。原告李培学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学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销售饲料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6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辉支付原告李培学货款6650元及利息5852元(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12502元;2、由被告王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培学将主张利息5852元的请求变更为: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9月21日起算,以6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学与被告王辉因买卖鱼饲料产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辉欠原告李培学货款6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核对无误,本人2012年7月26日欠到李培学饲料款,计人民币陆千陆佰伍拾元。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者,愿支付日息千分之二的利息。如有异议,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王辉”。欠款到期后,原告李培学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被告王辉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李培学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培学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并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学与被告王辉因销售鱼饲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后被告王辉下欠原告李培学货款6650元,并向原告李培学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王辉到期未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李培学要求被告王辉支付所欠货款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在欠条中承诺了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李培学自愿将支付利息的标准调整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学6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6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