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刘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港鸿大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殴打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刘某持刀刺伤三名被害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创伤性休克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顾某遭外力作用致腹臂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臀部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孔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