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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宿迁市宿城区、淮安市淮阴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7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于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蔡某经营的“大宇药房”,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先后两次到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钻门进入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图美数码快印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苹果iPadAir一部、中信牌天翼小灵通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48.4元。3.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到淮安市淮阴区星光菜场,钻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手工水饺店”,盗窃现金人民币85元。4.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于某到宿迁市宿城区亚方花园小区,钻门进入被害人汪某经营的“佳和药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于某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东升花园小区门口,钻门进入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鑫德丰酒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硬中华香烟2条、大苏烟2条、小苏烟2条、软中华香烟2包、软玉溪香烟4包、紫一品梅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542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曹某、王某乙、汪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