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杨宝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3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林,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一月五日,原、被告依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大儿子杨甲,2005年2月28日生育二儿子杨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钱。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的生活,给孩子不给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打工抚养孩子,被告将家中60000斤粮食卖光,所有财产挥霍一空。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2015年1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杨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不要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变卖粮食所得价款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农历1月5日依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日,原告生育长子杨甲,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杨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长子杨甲随被告生活,次子杨乙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25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会宁县会师镇范湾村范湾社16号住宅内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修建。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3、(2014)会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起诉离婚的事实;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孩子出生时间、结婚时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故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个孩子自2012年11月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应当维持现状;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但主张粮食被被告变卖得款6万元,并要求分割,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分割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杨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