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雄、黄龙、杨柳青、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青,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黄雄,黄龙,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柳青,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被执行人黄雄,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被执行人黄龙,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龙华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黄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优立)与被执行人黄雄、黄龙、杨柳青、长沙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长沙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柳青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柳青称,2014年6月1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2011)益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要求黄雄支付东莞优立货款38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第六项要求杨柳青对黄雄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赫山法院在执行原(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时,对黄雄已经执行到位452375元,一并交付东莞优立。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原赫山法院执行到位的452375元,即(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其实已经在执行(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时执行完毕,(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确定的杨柳青的付款义务已经消灭。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杨柳青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东莞优立与黄雄、长沙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雄、长沙优立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8月26日,本院指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2010年10月2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应东莞优立申请作出(2010)益赫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杨柳青为被执行人。杨柳青不服,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益赫执字第369-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0)益赫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东莞优立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益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莞优立的复议申请。2011年2月22日,东莞优立以杨柳青、黄龙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益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柳青、黄龙对东莞优立承担责任。杨柳青、黄龙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益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3)益中法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再审。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益法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与(2011)益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合并审理。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判令黄雄支付东莞优立货款38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第六项判令杨柳青对黄雄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黄雄、杨柳青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66元。2015年4月2日,东莞优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益法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裁定书第一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雄、杨柳青银行存款合计5468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2015年7月14日,本院查封杨柳青名下坐落于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187号凯丰景上鑫苑一单元1706(期房系统为1714)房屋一套。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2011年12月30日,黄雄、东莞优立、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将黄雄应得款项直接缴纳至法院,用于偿还黄雄所欠东莞优立的债务。2012年1月6日,东莞优立以发现黄雄在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2012年1月6日、5月3日,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分别将291305元、161070元款项汇至赫山区人民法院,赫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9日、5月7日将上述款项交付东莞优立,东莞优立开具了收款收据,账款明细中注明“益阳法院黄雄货款”。本院认为,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执字第36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依法撤销,该执行案件中已经执行到位的相关执行款物应当按程序执行回转。但本院(2014)益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黄雄、杨柳青、黄龙、长沙优立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该案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为免浪费诉讼资源,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10)益赫执字第369号执行案件中已经执行到位的452375元,应视为本院(2015)益法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关于该笔执行款的性质,东莞优立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申请中,明确要求法院执行黄雄在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的到期债权,其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7日出具的两张收据中也注明“黄雄货款”,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中亦载明“对黄雄之到期债权事宜”,另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与黄雄签订的“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提成协议”、“合作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提成金协议”及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黄雄、东莞优立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黄雄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综上,前述452375元应系黄雄在东莞市虎门青烽脱脂粉厂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本院(2015)益法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中,亦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对被执行人黄雄的执行款。本院(2015)益法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黄雄应直接负责的债务为446068.88元(其中货款本金3895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以389500元为基数,利息为50056.16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日以98195元为基数,利息为1946.72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66元),法院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已经超出本案中黄雄、杨柳青所应共同承担的债务数额。杨柳青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益法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雄、杨柳青银行存款合计5468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二、解除因本案对杨柳青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