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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东斌与王丕莲、吕寿云、刘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斌,王丕莲,吕寿云,刘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东斌,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丕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吕寿云,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刘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东斌与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斌、被告吕寿云、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丕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斌诉称,三被告亲属刘某甲受雇于原告驾驶货运车辆,在雇佣期间,刘某甲驾驶原告车辆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12月4日发生车祸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刘某甲在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因刘某甲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66元。被告刘冰辩称,2012年7月23日,刘某甲驾驶原告的货车在山西繁峙县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12月4日,刘某甲驾驶货车在山东省夏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员王某甲死亡,是因为原告运输违禁物品,与刘某甲无关。另本案原告在赔偿三被告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一案中,法院已考虑了刘某甲的过失,只判原告给付三被告应赔偿数额的百分之六十。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被告王丕莲未答辩。被告吕寿云同意刘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寿云系刘某甲的妻子,被告王丕莲系刘某甲的母亲,被告刘冰系刘某甲与吕寿云之子。原告刘东斌于2012年雇佣刘某甲为其驾驶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2年7月23日,刘某甲驾驶原告刘东斌的货车运输途中,在山西省繁峙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系刘某甲驾驶货车追尾造成,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东斌的损失有:一、原告刘东斌的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3200元(总损失56821元由保险公司报销53621元)。二是车上人员李某甲受伤损失6823.86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刘东斌付出的数目)。三,从山西省繁峙县拖车费16200元。以上共计26223.86元。2012年12月4日,刘某甲驾驶刘东斌的货车在山东省夏津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某甲和王某甲死亡,车辆报废,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东斌损失有:1、赔偿王某甲损失67446.25元(总损失2677446.25元-保险公司理赔200000元)。2、车辆损失37858元(总损失176938元-保险公司理赔139080元)。3、货物损失48800元。4、赔偿事故对方孔某甲损失13933元、吴某甲3400元。5、鉴定费和评估费5000元。原告刘东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刘东斌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领取繁峙县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发票及收据。证明总损失56821元,保险公司理赔53621元,刘东斌负担了3200元。2、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东斌因繁峙县事故赔偿李某甲损失6190.86元+400元救护费(已清)。诉讼费233元。共计6823.86元3、刘东斌到繁峙县拖车费16200元的发票。4、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刘某甲负全部责任。5、(2013)招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东斌赔偿王某甲的家属263397.25元。负担诉讼费4049元。在保险公司理赔20万元,原告实际负担了67446.25元。另该判决书载明:“另查明:鲁FG77**-G9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东斌,刘某甲、王某甲均系被告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日,被告黄某甲联系被告刘东斌向山西运送货物,被告刘东斌告知被告黄某甲联系其雇员刘某甲和王某甲,被告黄某甲遂联系好刘某甲和王某甲,双方根据电话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在招远市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附近在商定运费为2000元、货到付运费后,黄某甲安排人将盐酸400件约七八吨装车。约2013年3月份,被告刘东斌为了应付保险公司、物价局和交警队便找到被告黄某甲,双方补充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及收据,且双方协商将“运输协议书”中的货物名称写为“水处理剂(1#2#)非危化品”。黄某甲称该批盐酸系其从烟台购得,并转手加价卖给山西客户,且运费由山西方面支付,其让刘某甲,王某甲托运的盐酸的外包装是纸箱,共四百个纸箱,每个纸箱内有用纸板隔开的四个玻璃瓶子,盐酸盛放在玻璃瓶子里,在纸箱的外面有名称,包括玻璃瓶外面都有标签,标签上都有“盐酸”的字样。黄某甲称在让刘某甲、王某甲运送货物前,他只问了他们的车能不能拉盐酸,除王姓司机外的另一名司机说只要给钱就能拉,其没有看王姓司机的准运证和车辆标准。……被告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刘某甲、王某甲作为专职驾驶员,无运输危险品的从业资格,且应当明知车辆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许可,在将被告黄某甲交付的400箱盐酸装车过程中,未予审查,或者虽审查且已确知承运的系危险化学品后,仍然用普通运输车辆运输,自身存在过错,且王某甲死亡的原因首先是刘某甲驾驶车辆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负全责、因交通事故致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泄漏才导致王某甲因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死亡,故刘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刘某甲系受被告刘东斌雇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事故,应由被告刘东斌承担赔偿责任。”6、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夏津县事故车辆损失172800元。7、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理赔车损139080.31元,第六项减去该项即为原告付出的赔偿款33719.69元。8、夏津鲁东冶金镁沙公司收据,证明刘东斌赔偿货物损失2380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9300元。9、刘东斌赔偿黄某甲29500元,由黄某甲出具的收据。10、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刘东斌赔偿孔某甲损失854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18元,财产保全费307元,共计13870元。11、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本案原告刘东斌赔偿孔某甲损失13933元的收据(该项即第十项1387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多付的63元,实际应付为13870元)。12、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刘东斌赔偿吴某甲24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计3400元。13、吴某乙出具的吴某甲收到刘东斌赔偿损失3400元的收据。1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4049元收据。被告吕寿云、刘冰主张原告刘东斌提交的在繁峙县发生事故后的拖车费发票是新开的,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皆无异议。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主张夏津事故中王某甲的死亡是因车上货物盐酸窒息死亡,与刘某甲无关。原告刘东斌作为车主,私自运输违禁物品,刘某甲不知情,故车损和货损及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刘某甲负担。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三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赔偿因刘某甲死亡造成损失时以刘某甲有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刘东斌赔偿本案三被告损失60%。据此,刘某甲已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了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再赔偿。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还主张,本案原告刘东斌对王某甲的损失未实际赔偿。原告刘东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东斌对被告吕寿云、刘冰上述意见作出以下辩解:1、拖车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后补的发票也是属实的。第二次事故中运输的盐酸是刘某甲与王某甲私自接收的,应由刘某甲负责,保险公司的理赔是2013年下半年结束的,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刘东斌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因刘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的生活补助金等,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刘某甲的过失造成原告的财产及赔偿肇事对方的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刘某甲过失造成的损失204508.8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刘某甲在为雇主刘东斌从事货物运输中两次因追尾肇事且皆负全部责任,给刘东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当事人刘某甲已死亡,被告吕寿云应以其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负赔偿责任,被告王丕莲、刘冰同系刘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主张第一次事故的拖车费发票是后补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发生,且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三被告该主张法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主张原告刘东斌本次起诉过了诉讼时效,该案中第一次事故的赔偿纠纷是2013年9月12日判决,第二次事故的赔偿纠纷是2013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的该主张,法律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赔偿王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因硫酸窒息死亡,而该次违规运输硫酸系刘东斌承揽的,原告赔偿王某甲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的主张与本院(2013)招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三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王某甲家属的损失67446.25元,原告已经过法院执行实际交付。原告刘东斌因刘某甲的两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204508.8元。刘某甲驾驶车辆两次交通肇事,原告刘东斌亦负有管理之责。结合本案的情况,以刘某甲负责3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赔偿原告刘东斌的损失61352.6元,被告王丕莲、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刘某甲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吕寿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刘东斌负担3038元,被告王丕莲、吕寿云、刘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