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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进军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军,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40号原告唐进军。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唐进军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军、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军诉称:原告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签订5年期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交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租金22641元,税后支付给本人20807.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至2015年2月的租金后,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五个季度的租金104035.4元及其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证据二,“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其自购的商铺委托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每季度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四,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履约情况、资金到账情况。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唐进军的租金是事实。拖欠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10日起,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对原告唐进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拖欠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10日起,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对原告唐进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唐进军(甲方)与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丙方)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唐进军将自购物业委托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三个月后,再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承继武汉珩生五洲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唐进军的业务及权利义务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实际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2641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须按国家法规政策交纳相关税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或丙方在该物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并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本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由丙方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按每季度20807.08元(已代扣税费)已向原告唐进军支付了至2015年3月9日(十个季度)的租金。此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一直未付租金。是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唐进军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唐进军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并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按季度向原告唐进军支付代扣税费后的租金,故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应按照扣除税费后的数额20807.08元按季度向原告唐进军支付五个季度(2015年3月10起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104035.4元,并以20807.0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向原告唐进军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向原告唐进军支付租金104035.4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向原告唐进军支付违约金,以20807.0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