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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乐菜场门前路段与苏E×××××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乐菜场门前路段处时与陈某甲驾驶的苏E×××××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及涉案摩托车性质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信息证明,苏E×××××普通货车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