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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81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乔某某,男。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乔银。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还经常喝酒,醉酒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经常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但被告并无悔改之心。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乔银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还有一个孩子,所有的钱都是原告拿着呢,外面还有债务呢。其他的原告说的都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乔银,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缺乏理解,沟通较少,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乔银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乔银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之前付清,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