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军、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军、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申办授信额度1000元,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牡丹贷记卡)一张,该卡由邹某某持有并使用。2014年1月2日邹某某通过吕某、张某乙等人,在菏泽市数码大厦18层吕令鹊租用的1804房间办公室内,在吕某办理的POS机上,通过预授权交易方式,为被告人邹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套现150000元。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催收,截止2014年7月23日已逾期4个月,累计欠款共128462.99元,其中透支本金114351.23元,利息和滞纳金14111.76元。案发后,邹某某的家人于2015年1月28日积极为其还清了信用卡透支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银行管理系统存在漏洞,被告人邹某某不应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邹某某存在自首情节;鉴于以上理由,应当对被告人邹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申办授信额度为1000元,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牡丹贷记卡)一张,该卡由邹某某持有并使用。2014年1月2日,邹某某通过吕某、张某乙等人,在菏泽市数码大厦18层吕令鹊租用的1804房间办公室内,在吕某办理的POS机上,通过预授权交易方式,为被告人邹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套现15万元。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催收,截止2014年7月23日已逾期4个月,透支本金114351.23元,利息和滞纳金14111.76元。案发后,邹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8月22日为其还清了信用卡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邹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邹某某的卡号为62×××1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的证明,证实邹某某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的额度为1000元。(3)邹某某的卡号为62×××15的工商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邹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通过预授权交易方式恶意透支套现15万元及其归还欠款的情况。(4)邹某某卡号为62×××89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证实邹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1月6日被菏泽牡丹支行手机银行转入人民币84000元。(5)邹某某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及催收证明各一份,证实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邹某某催收其信用卡欠款。(6)债权转让协议书、随行付公司支付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将邹某某的欠款债权转让给随行付公司,随行付支付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冠县公安局交来的邹某某工商银行牡丹卡透支款。(7)关于邹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套现的报案材料,证实邹某某的信用卡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期,预授权交易的有效期为30天。(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邹某某家人于2014年8月22日还清了信用卡透支本息款。(9)到案经过一份,证实邹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经冠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辨认笔录,证实邹某某辨认帮其透支套现15万元的吕某、张某乙二人的情况。3、证人吕某、张某乙证言,证实二人利用POS机为邹某某套现15万元的情况。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申领的信用卡额度本为1000元,在网上看到提高额度的广告后,赴菏泽找吕某、张某乙帮其提高额度并套现,并证实工商银行多次向其催收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其犯罪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并未受到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发生犯罪行为是因为银行管理系统存在漏洞,被告人邹某某不应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无论银行管理系统是否存在漏洞,都不是行为人犯罪的理由,辩护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朱倩影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