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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81号原告:奚某,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杭铁小区********室,现住18MurryStreet,LobbyB,#03-01,079527,Singapore,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3********。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紫云一村**幢***室,现住392BtBatokWestAve5,#10-410,650392,Singapore,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原告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均到新加坡工作。××××年××月××日双方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思想简单并理想化,因琐事矛盾不断,致使婚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打砸物品,对原告母亲不尊重。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和折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来自相互的体谅、理解、包容和帮助,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毫无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提交书面材料称:被告不希望家庭解散。原、被告在中国未一起生活过,共同财产均在新加坡。新加坡家事法庭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接受原告奚某的离婚申请,目前该案件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高中阶段相识,于2011年自由恋爱,后均在新加坡工作。××××年××月××日双方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8月份,原告母亲到原、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母亲不尊重,双方矛盾加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新加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均在新加坡工作,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想家庭解散,希望双方有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夫妻能够和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