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姜信元与孙夏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信元,孙夏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56号原告姜信元。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夏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信元与被告孙夏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飞、被告孙夏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孙夏柳驾驶苏F×××××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后方向失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路边路灯撞坏,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关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夏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夏柳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92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47015元。被告孙夏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应予以剔除,还有一张200元的票据费用名称是车费110元,院前急救9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系数为31%,另外护理期限过长,认可30天,误工费认可85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85元/天,计算60天;4.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5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孙夏柳驾驶苏F×××××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0KM处超车后方向失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路边路灯撞坏,造成原告姜信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0058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夏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信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腹、盆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微量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9月16日转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好后,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4820.74元。2015年12月22日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信元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信元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检查已有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左侧共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为6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孙夏柳驾驶的苏F×××××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夏柳、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两份,被告孙夏柳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夏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信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44820.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票据中的护理费和急救费用,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和急救费用是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10%的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以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18元/天×24天=43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标准按85.1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计算为:24天×85.14元×2=4086.72元,出院后60天×85.14元=5108.4;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通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30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52823元/365天×120天=17366.5元;6.残疾赔偿金,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20年×31%=230472.6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在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原告受伤给其本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车损,按照双方均认可的500元计算;10、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7746.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本起事故被告孙夏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信元各项经济损失317746.9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07746.96元。被告孙夏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夏柳已垫付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信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7746.96元。二、原告姜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夏柳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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