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春英与邓可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英,邓可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马春英,女,回族,青海省天峻县人。被执行人邓可仁,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申请执行人马春英与被执行人邓可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可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春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邓可仁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春英房屋租赁费564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可仁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要求以其在申请人马春英院子修建的240余平方米修理车间抵偿申请执行人马春英房屋租赁费56475元,申请人马春英拒绝接受上述不动产抵偿债务。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马春英至今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邓可仁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权 军 科审 判 员 洛 洛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六十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