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堂、黄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元堂,黄如云,张歌,郭坤永,王朝爱,周敬杰,刘洪明,王敬超,赵运超,张朝阳,韩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647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元堂,居民。被告黄如云,居民。被告张歌,居民。被告郭坤永,居民。被告王朝爱,居民。被告周敬杰,居民。被告刘洪明,居民。被告王敬超,居民。被告赵运超,居民。被告张朝阳,居民。被告韩彬,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堂、黄如云、张歌、郭坤永、王朝爱、周敬杰、刘洪明、王敬超、赵运超、张朝阳、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