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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李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李康为其号牌号码为粤H×××××,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63GL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544120000017951、PADD201544120000016178,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签订保单后,李康如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55元、3610.02元,共计4465.02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26日2时15分,由李康驾驶其所有的粤H×××××车碰撞粤H×××××车再碰撞粤H×××××车(粤H×××××车、粤H×××××车为停放车),造成粤H×××××车前,粤H×××××车左前头、右前头,粤H×××××车左前侧右前侧受损的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驾驶粤H×××××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为事故碰撞受损事实,建议立案按条款处理,车辆维修前拨打95518通知定损后维修。李康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英菲尼迪牌DFL6470AED2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132742元、评估费5596元。以上合计138338元。随后,李康委托端州区和信汽车换油服务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6508元,李康已经支付了约40000元。随后,李康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粤H×××××车和粤H×××××车均为李康所有,不符合理赔条件,双方协商无果,李康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李康与李宝畅是父女关系,张家豪与李宝畅是夫妻关系。李康原有一辆凌志UCF10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是粤H×××××,该车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报废,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注销。张家豪与李宝畅因觉得“粤H×××××”的号牌号码好,便以李康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汽车。张家豪与李宝畅支付购车首期款后,余款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了长城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并以该英菲尼迪汽车作为抵押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每月在李宝畅名下账户扣取还款金额。李康起诉请求判令: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38338元及拖车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李康为粤H×××××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李康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李康驾驶其所有的粤H×××××车辆时碰撞粤H×××××车再碰撞粤H×××××车,造成粤H×××××车前,粤H×××××车左前头、右前头,粤H×××××车左前侧右前侧受损的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驾驶粤H×××××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损的粤H×××××英菲尼迪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李康还是李宝畅与张家豪。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非因登记而发生效力。粤H×××××车虽然登记在李康名下,但根据李康提供的《长城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借款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宝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卡号为62×××27的历史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黄岗支行开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支付粤H×××××车购车款的人是李宝畅与张家豪,该院依法认定粤H×××××车的所有权人是李宝畅与张家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以及认为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故无需理赔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对李宝畅与张家豪所有的粤H×××××车具有理赔义务。修复粤H×××××车产生的损失包括:委托端州区和信汽车换油服务部对粤H×××××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6508元,委托肇庆市端州区安达汽车俱乐部拖车施救产生拖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119508元。李康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38338元及拖车费3000元,对于超出实际损失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康支付号牌号码为粤H×××××轿车的保险赔偿金119508元;二、驳回李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李康承担24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322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H×××××车分期购车付款人是李宝畅和李康,原审认定肇事的粤H×××××车辆是张家豪与李宝畅以李康的名义购买,认定事实错误。李康是粤H×××××车的所有人,是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二、即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康只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而没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未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判决金额超出了李康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李康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康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康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粤H×××××轿车和粤H×××××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李康,分别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康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粤H×××××轿车和粤H×××××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属于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构成第三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是否成立问题;2、应否先从交强险中扣除赔偿金额问题。关于李康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粤H×××××轿车和粤H×××××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属于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构成第三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是否成立问题。李康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粤H×××××轿车的车主,经投保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康驾驶该车与粤H×××××车发生事故,构成侵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粤H×××××轿车与被害车辆粤H×××××车虽然均登记在李康名下,但是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同时为粤H×××××轿车与粤H×××××车的保险人,由于保险合同主体与合同关系不相同,李康在粤H×××××轿车与粤H×××××车发生的事故中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同一被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条款约定,上诉请求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先从交强险中扣除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交强险赔偿优先原则,案涉事故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中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先从交强险中扣除赔偿金额,理据成立,应予支持。但是,由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是粤H×××××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先后赔付顺序,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具体业务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具体判项不作变更和调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在理赔中或执行中进行处理。至于李康是否构成粤H×××××车的真实所有人,因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东萍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