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郁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城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城斌,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6月、11月、12月、2015年4月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2015年4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城斌及其辩护人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郁城斌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陈某,后通过编造刷信用卡有奖品等谎言,获悉了陈某及其亲友的8张银行卡及有关支付宝信息与密码,又通过贷记卡透支、借记卡支取等方式套现,至2014年10月陆续从陈某处骗取本金842853.53元。赃款被化用。2014年3月,被告人郁城斌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廖某,后通过编造可帮忙免费套取信用卡资金等谎言,获悉了廖某的8张银行卡信息与密码,又通过贷记卡透支、借记卡支取等方式套现,至2015年2月陆续从廖某处骗取本金138887.88元。赃款被化用。2015年2月,被告人郁城斌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孙某,后通过编造可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等谎言,获悉了孙某的13张银行卡及有关支付宝信息与密码,又通过贷记卡透支、借记卡支取等方式套现,至2015年7月陆续从孙某处骗取本金207713.63元。赃款被化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郁城斌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一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郁城斌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廖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清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城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及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及判决宣告以前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郁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郁城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郁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交纳的罚金可以折抵);三、责令被告人郁城斌退赔涉案赃款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