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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相杰与任忠敏、龚珍松、河南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杰,任忠敏,龚珍松,河南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603号原告:赵相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法定代理人:龚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系赵相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恒汶,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皇,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忠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张村镇,系甲车及其牵引的乙半挂车驾驶员。被告:龚珍松,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泉水湾村*组,系死者龚洋(系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拴锁,该公司经理。被告:霍江涛,男,生于1980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西张镇太阳村。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相杰与被告任忠敏、龚珍松、河南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输公司)、霍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杰之委托代理人王皇和被告龚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河南运输公司及自愿参加诉讼的霍江涛之委托代理人韩欣宇、中人寿三门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杰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任忠敏驾驶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乙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三台县芦溪方向往绵遂高速花园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龚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相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忠敏和龚洋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相杰无责任。原告现已病情好转出院并评定了伤残等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8368.61元并由任忠敏和河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忠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龚珍松辨称:龚洋(系龚珍松之子)是在接赵相杰回去的路上出事并死亡,龚珍松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因过于悲痛而未申请复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故龚珍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中人寿三门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南运输公司、霍江涛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霍江涛垫付费用应扣除;霍江涛与河南省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任忠敏系霍江涛雇请的驾驶员。同意中人寿三门峡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没有载明免责条款。被告中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据法律和条款的约定,不在条款之内的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肇事车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供赵相杰的学籍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公司考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的10000元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00时45分,被告霍江涛租赁河南运输公司并雇请任忠敏驾驶的、由中人寿三门峡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的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乙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三台县芦溪方向往绵遂高速花园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花园镇5村5社路段时,与龚洋(生于2000年1月6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龚洋(其父龚珍松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场死亡、乘车人赵相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赵相杰即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至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桡骨近端骨折;2、左侧肱骨踝上骨折;3、脾破裂;4、胰腺尾部挫伤;5、肾挫伤;6、腹腔积液;7、失血性休克;8、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免责至骨折愈合;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赵相杰治疗期间用去住院费48770.54元、有正式发票的门诊费116.88元,合计48887.42元,该款由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任忠敏和龚洋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相杰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字138号、138-1号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相杰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之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赵相杰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之伤残等级为X(十)级;赵相杰的后期医疗费应为7000元;赵相杰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开庭时,霍江涛之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自愿参加诉讼并获本院准许。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赵相杰之父龚海于2013年7月起一直在四川中恒创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赵相杰之母赵金红于2013年起在绵阳市游仙区广汇依江送水站从事送水工作,赵相杰现就读于四川省绵阳旅游学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相杰的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四川中恒创益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绵阳市游仙区广汇依江送水站证明;有被告龚珍松提供的(2015)三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有河南运输公司、霍江涛共同提供的保单、租赁合同;有中人寿三门峡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相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什么赔偿标准,以及任忠敏驾驶的肇事车违法超载,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可以免赔10%的问题:其一,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又在外务工,赵相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正是靠父母的务工收入读书、生活,被告方对此虽有异议却未提出证据反驳,故赵相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二,河南运输公司与中人寿三门峡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中人寿三门峡公司作出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亦未特别声明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且肇事车辆即便超载,也需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认定,亦属行政处罚的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何况本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主体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则不予采纳。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龚珍松之子龚洋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龚洋亦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龚珍松在事发前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龚珍松又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龚珍松在龚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50%的未履行监护责任,由龚珍松在继承龚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龚洋应承担责任的50%。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意见,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综上,原告赵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48887.42元(含门诊费116.88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处理事故误工费80元/天×3次×3人=72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6305.82元。由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相杰医疗费10000元,扣除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垫支的10000元(因龚珍松之子龚洋除医疗费外已享受了交强险110000元),故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由中人寿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赵相杰{226305.82元-10000元-(48887.42元+7000元-10000元)×15%)}×50%=104711.36元;由被告霍江涛赔偿赵相杰(48887.42元+7000元-10000元)×15%)×50%=3441.56元;由被告龚珍松承担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应当给付赵相杰(226305.82元-10000元)×50%×50%=54076.46元,由被告龚珍松在继承龚洋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赵相杰(226305.82元-10000元)×50%×50%=5407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赵相杰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04711.36元(垫支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已扣除)。二、由被告霍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相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441.56元。三、由被告龚珍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相杰给付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的损失54076.46元。四、由被告龚珍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龚洋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赵相杰给付54076.46元。五、驳回原告赵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为2363元,由被告霍江涛负担1182元,由龚珍松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