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9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性格非常要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曾提起诉讼,经沈丘县人民���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可是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半年多来,被告不回家居住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沈丘县行政服务大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新疆石河子市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农历10月双方一起回到沈丘县原告家。201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邢某某回娘家居住,经原告联系,被告不愿回原告家生活。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15年6月18日判决生效。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邢某某的嫁妆有一组合衣柜和四条被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手续、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被告邢某某的嫁妆一组合衣柜和四条被子仍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