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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章银平与余永荣、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平,余永荣,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12号原告:章银平,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荣,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余艳,女,1988年6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系被告余永荣女儿。原告章银平与被告余永荣、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余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银平诉称:被告余艳自2013年起多次向王正义借款,到2014年1月16日共欠王正义借款本息36.3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永荣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王正义偿还被告余艳所欠借款36.35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余永荣自愿代被告余艳承担债务38.35万元,王正义将对被告余艳38.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2015年前偿还20万元,余款在清明节前付清。但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荣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与我女儿余艳无关。原告起诉的借款最早一笔是2013年4月份左右我向王正义借款30万元,后陆续支付了利息4.6万元,2014年又向王正义借款2万元,后还了1万元本金,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我共欠王正义借款本金及利息38.35万元,其中本金是31万元。被告余艳未作答辩。原告章银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三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二份,(1)证明余艳自2013年4月起多次向王正义借款,本金为30万元,王正义给付了借款;(2)、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余艳共欠王正义借款本息36.3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余永荣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向王正义偿还余艳所欠借款36.35万元;程向东作为第三方见证属实;3、手机缴费单、王正义与余艳手机信息、原告与余艳的手机信息各一份,证明王正义2014年、2015年多次向余艳催要借款,余艳认可借款,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王正义已告知余艳借款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告知被告其是债权人;4、《协议书》1份、借条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余永荣、余艳共欠王正义38.35万元(36.35万元+2万元)、利息另算,王正义将38.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余永荣自愿代余艳承担债务。被告余永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3份是后来换条据的,原始的借款人是我,与余艳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余永荣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余艳向王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上述借款是由王正义于2013年4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余永荣转账汇付,后由被告余艳事后向王正义出具了上述三份借据,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9月1日,被告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余永荣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余艳到今日向王正义借款36.35万元,由被告余永荣于2014年元月24日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元月24日,被告余永荣未依约还款,王正义通过手机短讯多次提示被告余艳还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以下协议: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余永荣拖欠王正义38.35万元(含程向东出借给余永荣的2万元);被告余永荣自愿代其女儿被告余艳承担债务;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一致同意,王正义将被告余永荣的债权共计38.35万元(利息另算)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确认该协议经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签字后生效;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16日,王正义通过手机短讯向被告余艳告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余永荣与被告余艳是父女关系。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艳分三次向王正义借款30万元,被告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2万元以及上述债权均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虽然,被告余永荣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余艳到今日向王正义借款36.35万元,由被告余永荣于2014年元月24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余永荣、原告及王正义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借款的金额为38.35万元,但上述承诺书及协议未获得被告余艳确认,被告余艳只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该30万元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视为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被告余艳应当向原告支付3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第一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第二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第三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余永荣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及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协议的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被告余永荣自愿加入到被告余艳的债务中,并认可其向程向东借取的2万元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故其应当与被告余艳共同对被告余艳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9月1日,被告余永荣向程向东借款的2万元,与被告余艳无关,是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该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自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程向东予以认可),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被告余永荣应当向原告支付2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永荣认为其已向原告承诺,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其承担,被告余艳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正义出具承诺书及于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未载明在被告余永荣加入后,免除被告余艳的责任。被告余永荣认为其已陆续支付了3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永荣认为2014年向程向东借款的2万元,已还了1万元本金,但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余永荣及王正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记载的仍是2万元,且被告余永荣未提交已还款1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章银平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第二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第三笔1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余永荣对被告余艳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余永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章银平支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章银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章银平负担953元,被告余艳、余永荣共同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