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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弘与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弘,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275号原告潘弘,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大连市。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杨蕙竹。原告潘弘与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弘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1800元/月,每月18日支付上月工资。从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2015年10月25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409元、2015年10月工资132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735元。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潘弘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拖欠潘弘工资合计1326大写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特此证明。”该欠款说明加盖有被告处印章。原告当庭自述:2015年9月2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每月18日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409元,拖欠2015年10月工资132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及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说明,但2015年11月16日的欠款说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款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26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1326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9月工资409元的2015年11月16日的欠款说明,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竹美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弘2015年10月工资13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