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杨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赡养费2556元,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在泾源县联社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某乙在泾源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内存款2631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