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文毅与特木勒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毅,特木勒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518号原告孙文毅,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特木勒朝鲁,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孙文毅诉被告特木勒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毅、被告特木勒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毅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走17496元,用于修房。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说2015年11月3日归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根本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木勒朝鲁辩称,2004年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1月3日重新打条子(10年里重新打了好几次条子),2年的利息7496元(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特木勒朝鲁向原告孙文毅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特木勒朝鲁重新向原告孙文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从孙文毅手借款壹万柒仟肆佰玖拾陆元整(17496.00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借款期一年。借款人:特木勒朝鲁,2014年11月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17496元中包括2012年和2013年按3分计算利息为7496元,且前期的借款利息均已给付。到期后,被告特木勒朝鲁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17496元中包括本金10000元和2012年、2013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496元,根据《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故本案的本金应为10000元,2012年和2013年利息为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木勒朝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文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特木勒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