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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45岁(1971年2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到本市门头沟区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楼×病房看望病人,趁该病房5号床病人徐×去卫生间洗澡之机,从徐×放在其床上外衣内兜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郑×退赔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祥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