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志伟财产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182号移送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林才,院长。被执行人刘志伟,农民,现在服刑。案由:抢劫(罚金)被执行人因抢劫罪(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交付罚金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移送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和无证券信息,无机动车辆;现在服刑。以上事实,书证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在服刑期间本院应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18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