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东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东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张振国,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刘占雷、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鹿泉市开发区昌盛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维科,项目经理。被告:冷东清,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张振国诉被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冷东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雷,被告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杜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龙公司承建位于河北省××区××东××村××东城项目,被告深龙公司委托闫继贸将御景东城项目14、15号楼发包给冷东清。冷东清遂找到原告,让原告进场施工,并允诺工程结束付清劳务款项。2011年10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23日完工离场。由于被告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冷东清,造成原告无法拿到工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剩余劳务费13418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418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深龙公司与被告冷东清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是从劳务侦查大队取得,没有原件,证明被一将御景东城14、15号楼外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冷东清;2、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冷东清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及拖欠的工程款,后来给了一部分。3、证人刘某证言:我与原告在御景东城14及15号楼干活,原告是外墙抹灰,我是做��面。4、证人李某证言:我与原告在御景东城大概是14、15及16号楼干活,原告是外墙抹灰,我是做屋顶保温和地下室,我几乎两天一次在工地。5、对账单,证明被告冷东清拖欠原告款项。被告深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项目部章是我们的,但没有公章,闫继茂不是我公司人,该合同是假的,不能体现原告与被二的关系。对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冷东清的关系,跟我方无关。对证据3、4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依据,他们只是向被告冷东清要钱的。对证据5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深龙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我方和被告冷东清已经进行过结算了,余款只有7650元,关于这一点我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在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做了如实陈述。综上��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深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算表(复印件),这个表不是我方出的,是闫继茂提供的,我方是将工程承包给了闫继茂,证明闫继茂称其和冷冬清之间还差7650元,闫继茂是否把工程又分包给冷东清我方不知道,我方把工程款已经全部向闫继茂结清了。原告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单方出具,没有冷东清签字。被告冷冬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冷东清与被告深龙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冷东清承包被告深龙公司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御景东城14#、15#楼,承包范围包括外装饰(抹水泥砂浆面和贴面砖)、内装饰(水泥砂浆抹顶棚梁和墙面)、地面工程、屋面工程(不含防水层)等部分工程。2012年4月23日被告冷东清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款共计11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冷东清出具证明,载明张振国15号楼内外装、抹灰,工程款共计64180元。该证明楼号有涂改痕迹,原告称因笔误,由14号楼改15号楼。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称其在御景东城14、15号楼干活时,见过原告在14、15号进行抹灰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落款,被告深龙公司将内外装饰等发包给了被告冷东清。被告冷东清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中一张表明因原告进行15号楼内外装及抹灰工程,被告冷东清欠其工程款,另一张表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工费计算及被告冷东清欠原告工人人工费的数额。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均称其在御景东城14、15号楼干活时,见过原告在14、15号进行外墙抹灰施工,且该二人��干活费用是由冷东清支付的。综合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御景东城14、15号进行施工,且被告冷东清作为分包人欠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冷东清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34180元,故被告冷东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4180元。被告深龙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分包给被告冷东清,但被告冷东清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深龙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对应工程款结清,但提交的证据为结算表复印件,且无被告冷东清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深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深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对应工程款结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冷东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交的证据未显示应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冷东清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东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80元及利息(以1341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冷东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娜 关注公众号“”